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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诈骗罪的整体财产损害辩护法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4日
       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财产罪根据成立犯罪是否要求造成整体财产损失,可以将财产犯罪分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是指对被害人的个别财产进行侵害的犯罪,其特点是只要使被害人丧失了个别、特定的财产,即使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也成立犯罪,如盗窃罪、侵占罪。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是指对被害人的财产状态整体进行侵害的犯罪,或者说是使被害人的整体财产状况恶化的犯罪。其特点是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整体财产没有减少就意味着没有损害,因而否认犯罪的成立。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财产罪都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不过本文认为,虽然我国学者经常将诈骗罪视为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但是由于同样要求诈骗罪的既遂以被害人遭受了(实质性的)财产损失为前提,这种立场与整体财产犯罪所处理得出的结论并无原则上的区别。结合现有的相关判例,对财产损失的认定可以从法律—经济财产说立场出发,借助客观的经济标准比较财产处分行为前后被害人整体财产的状态,来认定被害人真正的财产损失。
一、从一则判例展开
        李某于1996年10月至1997年4月间,以自己的有关证件,采用签订租赁合同,支付部分租金、押金的方式,先后骗租汽车四辆,后将车卖掉。原审法院以李某实际骗租车辆的价值29万余元,认定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n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其诈骗数额应减去李某已支付的押金、租金共计5万余元,故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某诈骗总金额为23万余元。
        此案的改判结果引发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认定数额正确,被告人李某支付的租金、押金是其租车应支付给租赁公司的租车费用,若将其在犯罪总额中减去,会给租赁公司造成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改判正确,被告人李某租车的目的就是骗取钱财,其采用先交付租金和押金的手段,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故从其犯罪方法看,应将其已支付的租金、押金计算在诈骗总额中。
        在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司法》的司法信箱做如下答复: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支付部分租金、押金,与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的方法,骗租四辆汽车然后变卖,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所骗汽车价值29万余元,为了非法获取此项财产,李某先行支付给租赁公司租金、押金共计5万余元,故李某实际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为23万余元。因此,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院的答复可以发现,对于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除了对个别财产损失作了认定外,也将被害人因此获利的部分从个别财产损失数额中扣除。这一认定方式无形中体现了整体财产损害的认定规则。
二、被害人的财产减损与财产损失
        财产减损是财产处分下的概念,而财产损失才是诈骗罪中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概念,严格说来二者应当有所区别。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会自愿地作出财产处分,这种财产处分会直接导致财产的减损。
        财产减损是指任何财产价值上的损失,其不仅是财产处分的结果,而且是认定财产处分的必要要素。如将对物的占有转移给他人的,就已经属于财产处分。财产减损并不考虑处分行为中所获得的对价补偿,因此,不存在财产价值没有变化或者甚至有所增长的财产处分。
        但是,根据诈骗罪的通说定义,其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要件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对于财产损失可以看成是对财产总量上的总体评价,所以处分行为所获得的对价也应当考虑在内。例如,行为人欺骗被害人说,被害人戒指上镶嵌的不是钻石,但是自己愿意以钻戒的价格收购,被害人信以为真将戒指卖给行为人。当被害人将戒指交付给行为人时,就是一个财产处分,且导致了被害人现有财产价值的减损。但是,由于行为人给予被害人具有相同经济价值的对价,所以整体上来看,被害人的财产总量并没有受到损失。
        上述案例,还可以得出进一步的结论:从被害人交易的目的而言,虽然被害人也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但最终结果的实现却是符合被害人的期待,此时被害人因其财产处分确实有财产减损,但从其交易目的而言,并无整体上的财产损失。如果坚持将个别的财产减损作为认定成立诈骗罪的依据,那么对行为人的法益侵害性评价也会有失偏颇。
        需要注意的是,财产处分必须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的作为、容忍或不作为所“直接”造成财产减损。如果被害人的行为只是使行为人取得了造成被害人财产减损的机会或可能性,则不能认定被害人处分了财物。例如,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让自己进入家中,然后伺机窃取了屋内财物,此时行为人成立盗窃罪。因为被害人受骗让行为人进屋,只是造成了方便行为人实施盗窃的机会,并没有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再例如,行为人谎称想买珠宝,让店主将珠宝交给自己看下,然后拿着珠宝逃跑的,也应当成立盗窃罪,因为店主尚未处分其财产,所以也不能认为被害人已经作出了财产处分。
三、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
        根据上述概念,将财产损失作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从整体上去认定诈骗罪的财产损失,更能完整地评价被害人的财产状态,同时也符合诈骗罪的属性。因为诈骗罪是行为人与被害人通过社会交往所实现,被害人即使是出于错误认识处分其财产,也是根据其整体的财产状况进行评估后才会做出自愿处分,因此其实际财产损失也是一个整体上的计算。
        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可以采用对比法。原则上,采用客观化的标准,通过考察被害人考察被害人财产的客观经济价值评价其财产数量。在涉及劳动或服务的场合,也应当以其市场价值为准。
        认定财产损失的时间点是被害人财产处分的时刻。其关键是,要看财产处分行为完成之时,被害人由于财产处分所减少的财产是否直接获得了经济上等价的相应补偿。如果被害人并未获得等价补偿,便应当认为财产处分造成了被害人现有财产总量的减损,构成财产损失。相反,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总量并未减少,行为人不能成立诈骗罪。
        需要强调的是,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而非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因此,即使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但同时获得了经济价值相同的补偿时,原则上就不能认为有法益侵害的存在。因为被害人只是未能实现预期中的获利或财产增长,但是财产上的“损失”是不存在。例如,行为人谎称降价销售商品,但实际上仍然原价出售,被害人所获取的仍然是等价商品,就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再例如,行为人谎称参加自己所组织的培训就有更多的挣钱机会,从而收取被害人的培训费,但培训本身仍然与收取的培训费等值的,被害人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
        在认定被害人是否获得了相应补偿时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通过财产处分获得了相应的民事权利的,也属于得到补偿。但是,如果系被害人受到欺骗而与财产处分所伴生的法定请求权,例如撤销合同的权利、返还请求权或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等,就不能被认定为对被害人财产的补偿,这些权利旨在事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认定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如果将这些权利一并计算在内,就基本上不可能再有认定财产损失的余地。
        既然刑法上并无明文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计算作出界定,在刑事实务中,本文认为采取有利于被告的数额计算方式,既不偏离法理,也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作出适当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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