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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婚姻法》第四条探究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6日
看了很多离婚案件的判决,让我产生一个疑惑: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究竟是什么义务?很多文章和实务者,或者裁判者均将该条理解为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相反也有人认为应该属于法定义务,谁的观点正确呢?

我们现不谈论谁对谁错,先来看看该法条的内容。《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个条款的内容可以分解为一下几项:

1.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并应当相互忠实;

2.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

3.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

该条使用的词语为‘应当’,而不是有权,或者可以等词汇,在法律世界里就只有一种内容用“应当”这个词汇,那就是法定义务之前会用这个词语。

我们来看看这条法律产生的背景,因为法律的一个来源就是一个国家的风俗、道德累积,而法律只是将本属于风俗道德中情况更为严重一类上升至法律条文中,而本条的内容就属于这种类型,因为家庭稳定,社会才会获得稳定,如果家庭不稳定,社会稳定就只是一个空中楼阁,水中花,井中月。既然脱胎于风俗道德中,那么在实务中就很容易被理解为道德义务,但是很多实务者却忽略了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该条属于《婚姻法》的条款,是国家立法者从道德中提炼出来,并升华为法律,那这时候就不仅仅是道德规定的义务了,而是法定义务。

既然是法定义务,那么就应当获得社会的遵守,况且该条内容并非恶法,所以没有理由将其理解为道德层面上的义务。而在实务中很多裁判者,仅仅为了维持不必要结合,反而置该条规定于不顾,婚姻中某一方出轨了,婚外情了,嫖娼了等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裁判者居然还能强制双方不准离婚,这是让我疑惑的一个地方,明明是过错方违反法定义务,居然裁判的时候还能帮助过错方,完全将法定义务理解为道德义务,导致很多应该判离婚的却维持不判离婚,更是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离婚诉讼已经安排前置调解程序,如果前置调解不成,还要强制不准离婚,那就是法律的悲哀。

因为离婚诉讼的证据收集经常涉及到私人空间和私人秘密,如果过错方狡猾一些,无过错方就很难收集到有效的证据,这样对无过错方是严重的不公,而这就是将婚姻法第四条理解道德义务的恶果。

裁判者的出发点是好的,尽量维持家庭稳定,但是欠缺考虑,尤其是社会发展的速度和思想的变化,随着社会的进步,女性地位的提高,并拥有了经济来源,这就更加促使人的独立性加剧,独立性的解释简单一些就是有你没你感觉都一样,都能生存。男女之间的结合不再是简单的依存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合作关系,既然是合作,那就是有共同的利益诉求,或者具备同样的观念价值。利益的合作,那么肯定就会有利益分配不均的一天,最终也会因此导致合作失败,反应到婚姻上,就是离婚。同样的价值观或观念的合作,可以长久一些,因为成年人的观念和价值观要发生变化,要么是具备了经济基础,要么是受了较大刺激,否则一般不会由太大变化。

所以裁判者要将《婚姻法》第四条理解为道德义务,就应该对涉案男女双方结合进行深入剖析,分清楚他们结合时的心理状态,如果是利益结合多一些,肯定要直接判处离婚,如果结合的时候是建立在价值观上的,那么就有调解的可能性,这也无须将该条内容理解为道德义务。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基于哪一类结合的男女,都必须遵守法定义务,裁判者不应仅仅为了维持稳定,而强制牺牲部分人的幸福,这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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