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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荣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4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1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号。
代表人:方月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荣春,男,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玲玲,女,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汉族,2011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理人:陈琳(系陈某之母),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荣春、张玲玲、陈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被保险人陈琨的死亡系意外身故,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二)陈荣春、张玲玲、陈某在向太保公司提出理赔并收到3511.2元身故保险金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将《人身保险合同》交给太保公司进行了注销,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至此已经终止。二审认定太保公司应赔付陈荣春、张玲玲、陈某意外身故保险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太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荣春、张玲玲、陈某提交意见称:(一)投保人陈琨之死系意外伤害所致。(二)保险条款虽约定“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等任意两项或数项不可兼得,但陈荣春、张玲玲、陈某在向太保公司提出理赔时并未明确要求身故保险金,太保公司也未告知可任意择一。陈荣春、张玲玲、陈某从未放弃另行主张保险权益的权利。综上,太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保险人陈琨的亡故是否属于涉案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所指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及保险人太保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于“醉酒”的相关约定而免责的问题。首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将“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作为太保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承保范围。被保险人陈琨死亡前虽曾饮酒,但从相关的就诊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来看,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应激性溃疡,吸入性××,窒息”,死亡小结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该些事实表明死亡结果并非被保险人陈琨的本意,具有突发性,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10.释义”中关于“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不包括猝死”的约定。其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虽将“醉酒”作为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免除事由,但太保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保险合同规定的法律文件、医院诊断书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达到了涉案保险合同2.4条约定的“醉酒”状态。故原审认定被保险人属遭受意外伤害而亡故,保险人应依约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并无不当。(二)关于陈荣春、张玲玲、陈某在向太保公司理赔后再行起诉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是否成立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虽记载“前述‘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等任意两项或数项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他保险金均不再给付”,但现争议的“身故保险金”与“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相差悬殊,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太保公司未有证据表明陈荣春、张玲玲、陈某向其提出理赔申请时,其已将该种选择权及相应的后果对理赔申请人作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尤其是,从在卷的太保公司提供受益人填写的《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格式文本来看,其在“申请给付事项”中可供选择的仅有“身故给付、残疾给付、重大疾病、伤害医疗、住院医疗、返还保费、豁免保费及其他”选项,而并未进一步区分“身故给付”、“意外身故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给付”等。在这种情形下,应视为受益人已提出包括“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等在内的概括理赔申请,或对该申请书作不利于该格式文本提供方即太保公司的不利解释。太保公司仅以其自行按身故保险金的标准核定后直接将相关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并将保险合同进行内部“注销”的事实,主张被申请人已选择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已理赔完毕、保险合同已终止等,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支持陈荣春、张玲玲、陈某关于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起诉主张,判令太保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在扣除已支付的3511.2元身故保险金后的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太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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