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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5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3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晓燕,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10号崇尚国际1栋5楼2、3号。
负责人:王丽,该支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晓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绵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晓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杨晓燕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人寿保险绵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李强身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人寿保险绵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二年期限。杨晓燕是否如实告知不再影响人寿保险绵阳公司解除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故原一、二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绵阳公司仍拥有解除权错误。二、原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时所投保的事故已发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身故或全残的情形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身故或全残的情形可以是疾病,也可以是意外伤害,同时并没有要求导致死亡的疾病必须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被保险人李强于2014年10月31日因疾病死亡,依法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给付保证金的事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向杨晓燕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晓燕在其丈夫李强因白血病住院治疗后向人寿保险绵阳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时,杨晓燕并未向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如实告知其丈夫李强身患白血病且曾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杨晓燕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绵阳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再审申请人杨晓燕认为其投保的温暖人生终身寿险属身故险,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时间才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故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时所投保的事故已经发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尽管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要求导致死亡的疾病必须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但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及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应属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疾病,而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确诊的重大疾病,故杨晓燕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晓燕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晓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牟桂红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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