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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报告义务的法律适用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6日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如欲经济性裁员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裁减人员方案报告是否为裁员的法定生效要件,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
一、裁员报告义务的具体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报告义务为裁员法定生效要件的裁判观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用人单位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是裁员生效的法定条件之一。具体裁判观点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一套法定程序,该法定程序是有顺序的,须全部履行,第一,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第二,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本案中,上诉人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符合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的程序规定,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裁减人员方案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事实……。
综上,应认定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三、裁员报告非裁员法定生效条件的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裁员报告非法定生效要件。具体裁判观点如下:
东江某公司在对王某进行裁减前虽未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但考虑到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主要是便于行政管理,而非用人单位裁员的法定生效条件,并不直接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不宜因此认定东江某公司系与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王某关于要求东江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笔者认为报告义务应为法定生效义务
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裁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员,这就说明了裁员方案的报告是可以进行裁员的必备要件。如果没有报告就进行裁员显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其次,经济性裁员涉及的职工人数众多,关乎社会稳定,形式上应当慎重。因经济性裁员引发的劳动案件不同于其他劳动案件,其涉及的劳动者人多众多,如处理不当会导致群体上访等事件。这就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是关乎社会稳定的问题。对此,经济性裁员必要严格履行法定的程序。
最后,在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中,认为裁员的报告义务是裁员方案生效的法定条件的观点占多数。
综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向劳动行政部门的报告义务为裁员方案生效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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