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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李大才、李红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5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民申字第00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中天街**号加州公寓**楼。
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菲。
再审申请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大才、李红艳、李红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民生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唯一事实和证据来源于民生公司保险代理人曹维珍证言两份及视听资料一份,曹维珍并非民生公司职员,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仅凭电话报案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不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为限,民生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二)被保险人李春梅再生障碍性贫血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民生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的重大疾病包括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而李春梅死亡疾病虽为再生障碍性贫血,但未达到重型这一赔付标准。(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追加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但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程序违法。民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民生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李大才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投保时李大才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而本案已查明2013年7月11日李大才向民生公司电话报案,且据二审李大才等人提交的证据中民生公司工作人员连忠阳的谈话,在李大才等人申请理赔后,民生公司对李春梅的病情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认为投保时李春梅即已患病,即此时民生公司已经知道解除事由,而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依法消灭。嗣后民生公司于2014年4月1日通知李大才解除合同,因其无解除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民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请求需以书面形式提出,不能依据电话报案认定2013年7月11日李大才提出了理赔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以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作为起算点。本案中无论投保人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理赔申请,民生公司均已获悉投保人的理赔要求,则投保人提出理赔的形式对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疾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不构成影响。此外,本案保险条款对于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中虽然约定要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但在保险合同第31页“客户服务指南”第二条“理赔业务”中规定,理赔时先电话报案,待投保人申请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服务人员将指导填写理赔申请书,据此,理赔申请书应由民生公司提供给投保人填写,而本案中民生公司在李大才电话报案并与其协商理赔事宜时,并未向李大才提供理赔申请书,故民生公司以李大才未提交书面申请为由否定其提出理赔申请,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民生公司以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晟
代理审判员  张云燕
代理审判员  叶 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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