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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际健抢劫、放火、侮辱尸体、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何际健,男,壮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兴业县XX镇XX村XXXX号。2014年2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际健犯抢劫罪、放火罪、侮辱尸体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际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何际健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以(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XXX街X巷X号有一号楼、二号楼两栋自建住宅。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何际健曾在此进行装修工作。2013年5月22日3时许,何际健翻墙潜入顺德区XX街道XXX街X巷X号住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何际健再次翻墙潜入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XXX街X巷X号住宅行窃,先后在二号楼三层的书房台面的钱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20元,在二号楼四层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港币30元及三星GT-N71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31元)。后何际健在二号楼四层卧室门口点烟时,打火机意外爆炸,惊醒了房内睡觉的被害人叶某某(女,殁年51岁)。何际健即用被子裹住叶某某拖至地面,持携带的木棍击打叶某某头部致叶昏迷,后用双手扼住叶某某的颈部致叶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何际健将叶某某尸体的裤子褪至大腿位置,边用手抠摸叶尸体的阴部边手淫,并将精液射至叶尸体的阴部。之后,何际健又在二号楼二层大厅酒柜内盗得轩尼诗X0洋酒一瓶(价值人民币3880元)。行窃后,何际健再次来到二号楼四层,用叶某某房间内的打火机点燃卧室内的床单、被褥及大厅内沙发上的衣服等,后携带盗得的物品和现金逃离现场。何际健的纵火行为致二号楼四层起火燃烧,楼层内的空调、电视机等价值人民币11241元物品被烧毁。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被告人何际健时扣押的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赤足印等物证,火灾接警情况表等书证,证人闫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甲、梁某某、廖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两枚烟头、现场阳台上的可疑斑迹均检出何际健的基因分型、被害人叶某某的外阴、阴道及肛门上均检出何际健精斑的DNA鉴定意见、证实二号楼三楼阳台南侧墙面提取的赤足印系何际健所留的足印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际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际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何际健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何际健侮辱他人尸体,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何际健还入户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何际健两次入户实施盗窃,第二次盗窃被发现后,为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死一人,并侮辱尸体,纵火焚烧现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所犯抢劫罪的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何际健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广海
代理审判员 夏建勇
代理审判员 肖 辉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纳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