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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6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2928号
原告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富士达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润东,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
负责人马国强,副总经理。
原告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受损保险标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获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瑶、孔维昕,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云玲、郝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单号为6××××××0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投保险种为包括存货、机器设备在内的财产一切险。2014年5月26日,原告所投保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存货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后,原告在报警的同时立即通知被告,尽力救险以降低损失,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尽快核险并理赔,但被告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也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与赔付,致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其中存货部分过水导致的货物损失2809995.44元,过火导致货物损失734859.6元,设备损失342633.32元,减少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8460.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0135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95948.58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59400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实,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和电器线路故障;
证据2、保险合同以及投保明细,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3、企业财产险索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索赔;
证据4、受损零件与成车汇总表,证明受损货物保险价值3544855.04元;
证据5、受损零件及成车明细,证明受损货物数量及单价;
证据6、报价单及发票418张,证明受损货物损失价值3544855.04元;
证据7、被告已认可部分过水货物数量明细,证明保险公司已认可受损货物数量;
证据8、机器设备毁损明细及发票,证明毁损的机器设备价值为342633.32元;
证据9、苫布明细以及发票,证明原告救火及为减少损失而消耗的苫布损失8460.22元;
证据10、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后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鉴定花费了59400元;
证据11、公证书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报告进行索赔,并发了书面的索赔函;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向被告要求尽快查勘现场,进行清理,确定损失,但是被告一直无故拖延,造成了原告进一步损失的扩大;原告向被告要求查勘时所附的2张照片;
证据12、原告的供应商所提供的一份修复和重置零件所需要的费用的报价单一套,证明原告在该次火灾中如修理或重置过水零件所需要花费的费用及损失。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损失恰恰证明被告诉讼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写明火灾原因;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索赔通知书,没有收到,不能证明送达被告,原告确向我们报险,被告认为损失额没有超过100万,所以没有形成对损失一致意见;证据4,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对现场受损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上述文件中载明的货物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证据6,只有报价单,报价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对受损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任何的确认签章。货损部分的减损应该是投保方和保险公司共同确认的,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翟×确实是我们的工作人员,他只是对数量进行盘点,没有确认价格。只对翟×签字确认的认可,没有翟×签字的不认可;证据8,意见同证据6,确认现场的货物受损的情况,应该以翟×签字确认的为准,其他都是原告单方的举证,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9,苫布明细及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已经过了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定期限,原告应该就此另行起诉;证据11,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认可,且公证书在开庭之前即2015年8月6日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应该书面,而不应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因此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与公证书内容没有关联性;证据12,损失已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并不具备鉴定资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投保的时候,隐瞒了影响其投保申请的情况,被告对火灾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了货物存放的仓库内违章搭建宿舍,存放货物不隔离,原告为满足员工必需品,设有超市,网吧,投保初期没有如实告知答辩人,足以影响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若知道原告的财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问题,不会接受原告的申请,被告如了解到这样的情况将会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上述情况都是被告来到火灾现场得知的,所以对火灾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对2014年5月26日的火灾事故存在故意责任,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从照片上证明,场所有职工宿舍,生产厂房有网吧,超市等房屋,员工的生活区违章安装在区内,加重了损害灭失风险,违反的相关消防规定地方法规的规定,加大的保险的风险,存在重大过错,发现宿舍是火灾的地点,所以责任方是原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火灾认定损失1491576元,且火灾中无人伤亡,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申诉或者其他程序,所以原告认可所有损失为1491576元,原告要求理赔的时候,事故认定书为理赔依据的,双方争议不是数额多少,而是该不该理赔,消防法对封闭的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消防机构对现场勘验的情况,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处理的证据,本次火灾的事故由公安消防机构确认,只应在1491576元区分原告的货损以及另案富士达公司的损失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的投保的财产为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处的设备,原告明知设备和存货,这些财产应当独立存放于仓储区。
证据2、保险单,证明该保险单一切险合同载明,被告接受原告的财产为机械设备和存货,明确约定责任为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直接物质损害,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了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项为投保人和以及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
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开工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爱赛克仓库二层发生火灾,但是这个认定书没有明确起火原因,明确起火责任,原告在认定书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失额度。
证据4、爱赛克宿舍管理规定和各项通知通告照片,来源于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拍照取得,证明起火严重的二层全部是宿舍区以及网吧还有超市,原告违法对超市,网吧与被保险财产混同安置在仓库之内,这是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
证据5、火灾事故现场照片,印证火灾事故现场有200个上下床的残害,超市现场的遗留,证明起火点位置的存在。
证据6、重新甄检申请的函,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对火灾责任的复核的义务,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总队提出,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甄检,由于程序问题,这个复核报告还没有出来,我们想保留一份举证的机会,报告很快出来,我们再提交给法庭。
证据7、从电脑网络截图的一份2014年5月26日当天天津情况,证明事故当日天气是晴朗,没有风,没有诱发火灾外在原因的因素,所以说火灾完全是火场内部安全隐患造成的。
证据8、询问笔录,证明火灾事故现场当时起火的状态。
证据9、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在进行投保时出险前存货的库存量。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全部的投保时候的材料,缺少风险询问表,投保时的查勘明细以及照片,这不能准确真实反映原告投保保险标的的状态;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宿舍规定,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盖章,不知道从何处而来,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投保时,保险标的为现状,没有改变或者增加保险风险,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现场照片有异议,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证据6,被告不是权利主体,与本案无关;证据7,天气只是一个网上打印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建筑物不存在宿舍,仅为员工加班时的休息区,也不存在网吧和超市,起火点在建筑物的外墙,而不在建筑物内,证言当中休息室不允许抽烟喝酒,恰恰证明原告起到的谨慎注意的义务;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报表并不是原告投保时提供的报表,而是出险以后被告找原告要的。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形成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经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取证,取得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各一份。原告与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的存货、设备因火灾所致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购买苫布的价值进行评估,取得《鉴定报告》一份。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不全面,仅体现出损失的一部分,不能完全体现原告的客观损失,对外销零件、保税零件、成品车、车架毛坯、链罩泥板毛坯这五项仅给出了清理费,并没有对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方法认可,对鉴定依据有异议,对双方确认无误的受损财产的鉴定不持异议,对没有经过被告方确认的二层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电脑、空调、监控设备是在保险清单里没有体现的,不属于保险标的;税费不属于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经原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约定以下内容:1、保险期限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2、保险标的物包括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民路9号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两处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其中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民路9号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5229308.98元,保险价值确认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保险金额18171167.47元,保险价值确认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4、机器设备按账面原值投保,被保险人提供投保清单,保险人以清单为理赔依据,存货按照预估最近12个月加权平均数投保;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以账面原值、账面余额以及其他按照上述方式确定的上述财产的保险金额,并视同足额投保,在出险时不比例赔付;5、经双方约定,本保险单特约扩展承保以下财产:……便携式通讯装置、电脑、照相摄像器材等;6、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7、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当本保险单下承保的财产遭受损失时,计算赔付金额的基础应为使被损毁或灭失的财产恢复原状的重置价值,此外,还应遵循下列特别规定及保险单条款,重置是指被保险财产遭受全损时,若该受损财产为建筑物,则为重建该建筑物;若为其他财产,则以类似财产置换。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重置后的财产不能比被损毁财产受损前的状况更好或功能更佳;当被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时,本公司的责任将不超过如果该受损财产遭受全损时本公司应负责之重置费用。
另查,关于投保的过程,被告在经纪公司的陪同下,派员至原告投保标的物所在地进行了现场查看并现场拍照,原告按照被告之要求提供了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明细表,被告经审核后作出承保决定。
2014年5月26日11时55分,原告投保的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民路9号的西侧仓库二层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于火灾当天来到了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仓库二层过火,过火面积1890平方米,火灾直接经济损失1491576元,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11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仓库西南侧水房外墙位置;起火点为仓库西南侧水房外墙下垃圾堆放位置;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
经询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的工作人员,该起火灾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之分析,是经过现场询问第一时间看到起火情况的目击者,并结合现场火情的勘验和技术鉴定而得出。其中过火面积为现场测量得出,火灾直接损失是经受损单位申报并核对后,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办法》(GA185-1998)文件的规定而计算出的,并非按照重新购置的价值来计算的。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于事故发生当天派员至现场查勘,并由其工作人员翟宇对仓库一层财产进行清点,形成了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该部分财产的损失数量被告不持异议。二层受损财产被告工作人员未进行清点,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清单显示,电脑、空调、监控设备及电葫芦等设备属于原告投保范围,而被告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和本院现场查勘情况显示,仓库二层确有电脑、空调等设备损坏。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因火灾及救火受水淋所致损失,以及为减损而购买苫布的价值进行评估,取得《鉴定报告》一份。报告指出,经现场查勘和了解,火灾现场仓库外部用苫布遮盖,仓库一层损失主要是在救火过程中受到消防水淋及受烟尘污染;仓库二层受损财产中固定资产部分在火灾中受损,存货部分直接过火或经高温熏烤受损。具体损失的情况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1、对于原告与被告无争议部分的一层损失,分为八个类别的财产,损失原因分为过火和过水两类,过水后立即施救可以清理的财产(如零件、链罩泥板毛坯、车架毛坯、成品车等)给予清理费用,对过火财产认定全损,对过水后无法清理的财产(如纸箱、说明书)认定全损,按以上方法认定,一层财产损失扣除残值后含税1371647.66元,不含税为1324473.18元;2、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二层部分的损失,存货分为四类,均过火受损,认定全损;设备包括电脑、空调、监控设备及电葫芦,其中除电葫芦认定维修外,其他按全损认定。二层损失中存货扣除残值后含税74801.74元,不含税63860.46元;设备扣除残值后含税与不含税价值均为192253.03元;3、原告现场用苫布遮盖,根据销售清单显示,原告共购进18包零20块苫布,金额8460元。以上三项总计含税1647162.43元,不含税1589046.67元。
被告认为,原告仓库内有员工休息区,所以是仓储和生活区混同,因此火灾的起火点应位于仓库内部,起火原因应是原告员工的违法用电或使用明火引起,对于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均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火灾原因的重新鉴定。另外,对于鉴定机构估损金额,被告认为,因二层财产损失未经其工作人员清点和确认,因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计算保险金额应为不含税之损失。
原告认为,经鉴定机构认定,火灾仅造成了部分财产的清理费用损失,而未认定财产本身损失金额的部分,是不客观也不全面的,因为原告系应被告要求保持火灾现场不变,被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理赔,是导致财产损失扩大的原因,因此该部分未能及时修复的财产也应由被告赔付。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火灾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照片、投保单及清单、损失清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理赔金额。
首先,关于保险理赔责任一节。原告就其仓库内的机器设备和存货等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被告承保后并签发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为火灾,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亦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应予免责的抗辩。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在货物存放的仓库内违章搭建员工宿舍的情况,足以影响被告是否接受其投保申请。因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原告在向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有义务按照保险人的询问对保险标的相关情况进行告知,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向原告在投保时询问了仓库内情况,也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存在隐瞒事实行为;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将员工的生活区违法安置在仓库内,加重了被保险财产的损害风险,因此被告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二楼安置员工休息区的情况是投保之后才出现的变化而被告当时并不知情,而且,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仓库外墙位置;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因此本次火灾是在仓库外墙处着火,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仓库内安置员工休息区的行为,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无证据表明原告该行为引起了本次火灾的发生,故被告要求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对火灾的起火点及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一节。公安消防部门作为公安机关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的专门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行使火灾事故原因调查等职责。现被告虽提出对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不同观点,但并没有提出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相反的证据来动摇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亦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因此依法不予启动重新鉴定。
其次,关于被告保险理赔的金额一节。原告诉请要求的赔偿内容包括仓库一层存货、二层存货、二层设备及必要的苫布损失四部分,其中双方就一层过水且可清理部分、二层全部和是否赔付含税价三个方面存在争议。
首先,一层过水且可清理部分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提出不能破坏火灾现场,因此导致了该部分财产未能及时清理,导致现在损失扩大,应由被告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对于保险标的负有法定的防止或减少损失之义务,而相对应损失的财产已经被告工作人员清点并确认,因此并不会因原告之清理工作,导致被告理赔难以进行,而该部分财产所在位置是在仓库一楼,而火灾的发生是在仓库二楼,清理该部分财产亦不会影响到消防部门对火灾发生原因、起火点等问题的判断,因此原告未能及时清理所导致的扩大部分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二,关于仓库二层的财产损失,被告虽认为因该部分财产未经其工作人员清点而不予认可,但二层之机器设备与存货,因火灾而受损之事实已为证据所证实,且属于原告投保范围,故应由被告纳入理赔范围。被告之抗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含税还是不含税价值一节。原告受损之财产,为机器设备和存货两部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确认方式,是以重置价值为准,而原告重新购置对应的电脑、空调、监控设备、电葫芦等设备,均需支付的是含税价,因此机器设备部分被告应依照含税价进行理赔。而存货部分,因该部分未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其保险价值确认方式是以原告账面余额为准,而不是原告的销售价格,因此该部分存货对应市场流通环节产生的增值税,并非原告实际损失的范围,应以不含税价格来计算保险金额。
故,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一层财产损失金额1324473.18元(扣除残值且不含税);二层存货损失金额63860.46元(扣除残值且不含税),设备192253.03元(扣除残值且含税);苫布损失8460元。以上总计1589046.67元。基于原告与被告之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系足额投保,且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赔额2000元,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87046.67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六、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587046.6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2元,鉴定费59400元,合计97842元,由原告负担57985元,被告负担39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永
代理审判员 娄 超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新颖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